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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sometimes 信箱] 作者: Gyaw (還是部落好...) 標題: [轉錄]國家公園法 時間: Tue Jul 14 18:15:04 1998 國 家 公 園 法                            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台72規字第一五八二一號令修正 第 一 條 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       ,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國家公園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       定。 第 三 條 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四 條 內政部為選定、變更或廢止國家公園區域或審議國家公園計畫,設置       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 第 五 條 國家公園設管理處,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第 六 條 國家公園之選定標準如左:       一、具有特殊自然景觀、地形、地物、化石及未經人工培育自然演進         生長之野生或孑遺動植物,足以代表國家自然遺產者。       二、具有重要之史前遺跡,史後古蹟及其環境,富有教育意義,足以         培育國民情操,需由國家長期保存者。       三、具有天賦育樂資源,風景特異,交通便利,足以陶冶國民情性,         供遊憩觀賞者。 第 七 條 國家公園之設立、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       核定公告之。 第 八 條 本法有關主管名詞釋義如左:       一、野生物:係指於某地區自然演進生長,未經任何人工飼養、撫育             或栽培之動物及植物,而為自然風景主要構成因素。       二、國家公園計畫:係指供國家公園整個區域之保護、利用及開發等             管理上所需之綜合性計畫。       三、國家公園事業:係指依據國家公園計畫所決定,而為便利育樂、             觀光及保護公園資源而興設之事業。       四、一般管制區:係指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屬於其他任何分區之土地與             水面,包括既有小村落,並准許原土地利用型態之地區             。       五、遊憩區:係指適合各種野外育樂活動,並准許興建適當育樂設施             及有限度資源利用行為之地區。       六、史蹟保存區:係指為保存重要史前遺跡、史後文化遺址,及有價             值之歷代古蹟而劃定之地區。       七、特別景觀區:係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而嚴格限制             開發行為之地區。       八、生態保護區:係指為供研究生態而應嚴格保護之天然生物社會及             其生育環境之地區。 第 九 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實施國家公園計畫所需要之公有土地,得依法申請撥       用。前項區域內私有土地,在不妨礙國家公園計畫原則下,准予保留       作原有之使用。但為實施國家公園計畫需要私人土地時,得依法徵收       。 第 十 條 為勘定國家公園區域,訂定或變更國家公園計畫,內政部或其委託之       機關得派人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使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農作物、竹木或       其他障礙物遭受損失時,應予以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協       議不成時,由其上級機關核定之。 第十 一條 國家公園事業,由內政部依據國家公園計畫決定之。       前項事業,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執行,必要時,得由地方政府或公營       事業機構或公私團體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家公園管理處監       督下投資經營。 第十 二條 國家公園得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左列各區管       理之:        一、一般管制區。        二、遊憩區。        三、史蹟保存區。        四、特別景觀區。        五、生態保護區。 第十 三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一、禁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補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行。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第十 四條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        一、公私建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三、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五、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七、溫泉水源之利用。        八、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之設置。        九、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十、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       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第十 五條 史蹟保存區內左列行為,應先經內政部許可:        一、古物、古蹟之修繕。        二、原有建築物之修繕或重建。        三、原有地形地物之人為改變。 第十 六條 第十四條之許可事項,在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       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經許可者外,均應予禁止。 第十 七條 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為應特殊需要,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       可,得為左列行為:        一、引進外來動、植物。        二、採集標本。        三、使用農藥。 第十 八條 生態保護區應優先於公有土地內設置,其區域內禁止採集標本、使用       農藥及興建一切人工設施。但為供學術研究或為供公共安全及公園管       理上特殊需要,經內政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 九條 進入生態保護區者,應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 第二 十條 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內之水資源及礦物之開發,應經國家公園計       畫委員會審議後,由內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准。 第二十一條 學術機構得在國家公園區域內從事科學研究。但應先將研究計畫送請       國家公園管理處同意。 第二十二條 國家公園管理處為發揮國家公園教育功效,應視實際需要,設置專業       人員,解釋天然景物及歷史古蹟等,並提供所必要之服務與設施。 第二十三條 國家公園事業所需費用,在政府執行時,由公庫負擔;公營事業機構       或公私團體經營時,由該經營人員負擔之。       政府執行國家公園事業所需費用之分擔,經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       後,由內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       內政部得接受私人或團體為國家公園之發展所捐獻之財物及土地。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       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       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五千       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       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       份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       前項負有恢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國家公園管理處或命第三人       代執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 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 Origin: 柴門霍夫 IPA.twbbs.org (140.114.47.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