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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sometimes 信箱] 發信人: Juniperus@Palmarama (圓柏), 信區: Mountain 標 題: 野生動物保育法 發信站: 台大計中椰林風情站 (Tue Apr 21 22:06:55 1998) 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第六五二五號 第 一 條   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           、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二、族群量:係指在特定時間及空間,同種野生動物存在之數量。         三、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           之野生動物。         四、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         五、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度,但其生存           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六、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           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         七、棲息環境:係指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         八、保育:係指基於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野生動物           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九、利用:係指經科學實證,無礙自然生態平衡,運用野生動物,以獲           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之行為。         十、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        十一、虐待:係指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野生動物或           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二、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           之行為。        十三、加工:係指利用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           之全部或部分製成產品之行為。        十四、展示:係指以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置於公開場合供人參觀者。 第 四 條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育野生動物,設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央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         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         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野生動物保育,應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並得委         請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         教育、宣揚等事項。 第 七 條   為彙集社會資源保育野生動物,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保育捐助專戶,接         受私人或法人捐贈,及發行野生動物保育票。         專戶設置及保育票名稱、標章之使用及發行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影響野生動         物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不得破壞其原有生態功能。必要時,主         管機關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 八 條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探採礦、採         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道路、開發建築、         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用地或森林遊樂區、處理廢棄物或其         他開發利用等行為,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為之。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         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         第一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變更時,亦同。 第 九 條   未依前項第一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擅自經營利用者,主管機關應         即通知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責令其停工。其已致野生動物生育環境         遭受破壞者,並應限期令當事人補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逾期未補         提補救方案或遇情況緊急時,主管機關得以當事人之費用為必要之處理         。 第 十 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         生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         團體執行。         前項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必要時,應先於當地舉辦公聽會,充         分聽取當地居民意見後,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         會認可後,公告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緊急或必要時,得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之認可         ,逕行劃定或變更野生動物保護區。         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         一、騷擾、虐待、獵捕或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等行為。         二、採集、砍伐植物等行為。         三、污染、破壞環境等行為。         四、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 第 十一 條  經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土地,必要時,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交由主         管機關管理。         未經徵收或撥用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         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棲息環境;在公告之前,其使用         、收益方法有害野生動物保育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或停止。但遇有         國家重大建設,在不影響野生動物生存原則下,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         員會認可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失,主管機關應給予補償。 第 十二 條  為執行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公、私         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         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進行前項調查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         先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         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         遭受損失者,應予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主         管機關核定之。         進行前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三 條  經許可從事第八條第二項開發利用行為而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時,主         管機關塵限期令行為人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         前項開發利用行為未經許可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得緊急         處理,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 十四 條  逸失在生存於野外之非臺灣地區原產動物,如有影響國內動植物棲息環         境之虞者,得由主管機關逕為必要之處置。前項非臺灣地區原產動物,         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十五 條  無主或流蕩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無主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主管機         關逕為處理,並得委託有關機關或團體收容、暫養、救護、保育或銷毀         。 第 十六 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         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陳         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 第 十七 條  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         棲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         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區域之劃定、變更、廢止及管制事項,由地方主         管機關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證得收取工本費,其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十八 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           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九 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         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 二十 條  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垂釣區者,         應向受託管理機關、團體登記,隨身攜帶許可證,以備查驗。離開時,         應向受託管理機關、團體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並繳納費用         。         前項費用收取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十一 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         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台灣原住民族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而有獵捕、           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二十二 條 為保育野生動物得設置保育警察。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置野生         動物保育或檢查人員,並於野生動物保護區內執行稽查、取締及保育工         作有關事項。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警察協助保育工作。 第 二十三 條 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國際性野生動物保護會議或其他有關活動者,主管         機關得予協助或獎勵。 > -------------------------------------------------------------------------- < 發信人: petzl@Palmarama (我要游泳到大鬼湖), 信區: Mountain 標 題: Re: 野生動物保育法 發信站: 台大計中椰林風情站 (Tue Apr 21 23:27:50 1998) 上面這四篇文章是呼應以上的文章, 打算來山版開保育、環保的課嗎? > -------------------------------------------------------------------------- < 發信人: alupig@Palmarama (我終於可以畢業啦!), 信區: Mountain 標 題: Re: 野生動物保育法 發信站: 台大計中椰林風情站 (Wed Apr 22 00:38:12 1998) ==> petzl@Palmarama (我要游泳到大鬼湖) 提到: > 上面這四篇文章是呼應以上的文章, > 打算來山版開保育、環保的課嗎? 有何不可呢? 山社需要多元的思想 山社若只存在一元的價值觀,OK,或許是某些人的山社 但是,這某些人的山社就不用期望那些抱持不同想法的人會有什麼貢獻了 事實上,聽聽保育的、生態的理念是滿不錯的 OPEN YOUR MIND,你會得到更多 不是嗎? -- -- Origin: 柴門霍夫 IPA.DormC.nccu.edu.tw (140.119.14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