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台大山社山難部細則 (轉載)(轉寄)
時間Tue Feb 22 13:59:16 2000
台大登山社山難防治部細則
通則
第一條(宗旨)
為確保本社登山隊伍之安全及推展山難防治工作,山難防治部(以下簡稱本部)
負有收集地域、技術、山難經驗資料,進行登山安全教育及訓練,並對於本社
之登山隊伍予以審核、留守,且針對山難狀況作適切之處置的責任。
第二條(任務)
本部負有以下之任務:
一、 督導、推動各項技能、體能訓練活動,並安排登山安全研習活動。
二、 配合嚮導部、技術組辦理新進幹部講習。
三、 本社各種登山隊伍之審核、留守及救援工作。
四、 收集各種與登山安全相關之資料。
宣傳正確登山觀念、建立登山道德、發揮登山運動精神。
第三條(組織)
本部係由嚮導部領隊、技術組教練及助教組成,設部長一名。部長由原任部
長提名,經現任社長同意後任命之。
本部成員負有本細則所載之所有權利及義務。
第四條(輪值留守人)
輪值留守人係於每學期初排定,負責該時期之留守工作。並於山難部長不在
時,得代理其職。
第五條(臨時委員會)
部長負責召集山難部會議,並於情事急迫時,直接與社長、輪值留守人組成
臨時委員會代為處理業務。
第六條(裁定之效力)
山難部長之裁定,隨時可提出異議。
山難部會議之決議,不得當場異議,為就執行後之困難不可行,在行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財產及其移轉)
本部財產包括山難基金、通訊器材及其他財產,由部長負責管理。
山難基金係獲自登山活動之山難費,平時由部長負責管理,以應山難救援工
作的不時之需,其動用須經過臨時委員會的同意,並由山難部會議於事後加
以追認。
通訊器材係提供做為登山與攀登隊伍聯絡之用,須依本部相關規定辦理借用。
其他財產包括登山安全、山難經驗資料及部內文件,由部長負責管理。
本部財產之移轉過程,社長應於現場監督;原任部長須檢具財產清單,逐一清
點無誤後方能辦理交接。
第八條(未規範事項)
本細則未規範事項,依慣例及本部會議決定之。
第九條(適用範圍)
本細則適用範圍包括本社所有登山隊伍及攀登隊伍。
審核
第十條(審核人)
各類隊伍依其歸屬單位規定開立,依隊伍的性質、難度,其審核人如下表所示:
隊伍分類 審核人
一般攀登隊伍(如:大砲、龍洞...) 免審核人
A級登山隊伍(活動、勘察) 輪值留守人+山難部長
B級以上登山隊伍(活動、勘察) 臨時委員會 或 山難部會議
大型攀登隊伍(雪攀、岩攀) 山難部會議
登山隊伍若攜帶攀登器材,除原審核人之外,山難部長應另行指派一名具技術
背景之部員,協助審核。
第十一條(審核要件與程序)
各類應審核之登山隊伍、攀登隊伍,其提送審核工作之基本要件如下:
一、 人員登山經歷資料
二、 隊伍預定行程、路線資料及地圖
三、 隊伍預定裝備資料
四、 相關行程參考資料
五、 狀況評估及應變處理決策
隊伍召集人應主動聯絡審核人員,備妥本細則第九條規定之審核要件,進行
審核之工作。A級隊伍召集人應於隊伍預定出發時間1日前提送審核;B級以上
隊伍及大型攀登隊伍之審核工作則應於預定出發時間3日前開始。
審核過程中,本部審核人員得對於隊伍人員、物質、行程要求變動,隊伍召
集人有遵行義務。審核程序之雙方,應於審核過程中約定隊伍之山難時間。
第十二條(申覆程序)
凡隊伍之召集人對於審核結果有不滿之處者,應向山難部長要求申覆,經其
裁定應重新審核後,由臨時委員會或山難組會議,與原審核人一齊重新審核
,重審結果即為最後之定案。
留守
第十三條(留守人)
本社各類登山隊伍之留守人,原則上以審核人為之。然因同期間隊伍數目較
多、難度較高,致輪值留守人無法獨力完成所有隊伍之留守工作時,山難部
長應另行協調合適人選分擔留守工作之責任。
各項隊伍之留守人如下表所示:
隊伍分類 留守人
一般攀登隊伍(如:大砲、龍洞...) 免留守人
A級登山隊伍(活動、勘察)B級以上登山隊伍(活動、勘察)大型攀登隊伍
(雪攀、岩攀) 輪值留守人*視隊伍性質、難度及地區而定,每位留守人最
多留守2~4隊
第十四條(山難費)
凡B級以上、高山及大型攀登隊伍,均應繳交山難費,做為本部山難基金之來源。
山難費之繳交應連同留守資料一併交予留守人。
各留守人負有將所收之山難費全數繳回部內之責。
第十五條(登山保險)
凡B級以上、高山及大型攀登隊伍以及山社訓練隊伍(初級嚮導訓練,溯溪訓練營
,溯溪體驗營,初級攀岩體驗營)之學員,均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保險,每人保額
應在60萬元以上,且應附加醫療險。
第十六條(留守要件及程序)
各類隊伍應於留守程序完成後才能出發。
留守程序應具備之要件如下:
一、 已完成審核程序
二、 經過審核定案的人員、行程、路線資料
三、 經過審核定案的隊伍裝備資料
四、 經過審核定案的狀況應變與處理決策
五、 相關行程參考資料
六、 本細則十四、十五條規定之要件。
隊伍召集人應於審核完成後,應主動於隊伍出發至少6小時前與留守人聯繫,否則留守人得拒絕為其留守。
第十七條(撤銷山難)
隊伍一返至有自動有線電話可資通訊處,應即由隊伍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人向留
守人撤銷山難。
狀況之處理
第十八條(山難之定義)
凡符合以下任一條件者,皆為本細則所稱之「山難事件」:
一、 未於山難時間之前解除山難
二、 隊伍有人受傷、死亡、失蹤等事件的發生
第十九條(山難處理程序)
山難時間屆至後3小時內,由部長召集緊急會議,其決定以合議為之。
並於山難時間屆滿6小時內,首批搜救人員須出發完畢,若隊伍於搜救人員出
發前,以其他通訊器材與留守人取得聯繫,得視隊伍狀況延緩搜救行動。
緊急會議決定搜救方式、後勤補給一切業務及報警時間。並完成任務賦予,
決定前進指揮所知位置與通訊方式,及通知家屬等雜項事務。
第二十條(山難狀況之應變)
一旦發佈山難狀況,未出發之隊伍,不得以任何理由出發。
山難狀況中,全社人力、物資調度由山難部管理,為應向社長核備之。
第二十一條(檢討會議之舉行)
山難檢討會議應於山難狀況結束後一週內,由山難部長召集山難部成員舉行
,進行檢討。並於會後整理資料為一式兩份,除自存外,複本交檔案組存查。
異議的提出
第二十二條(申覆程序)
凡對於檢討會議結果有異議之當事人,須檢附說明,以書面向山難部會議提出。
於第六條第1項之情形,若係當場提出,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申覆之處理)
異議之提出,經部會否決後,不得再行異議。
於第六條第1項之情形,若異議案經全部二分之一成員出席及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則視為對山難部長提出不信任案,由社長召集聽證會例行決定處置方式。
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處分之種類)
處分有公開書面懲戒、有限期停職、開除職務、退社等四類。對於違規事項處分之裁量,由山難組會議為之。
第二十五條(處分案之提案權)
隊伍是否違反規定,依本部章程及既有案例定之,其處分,全部成員皆有提案權。
第二十六條(處分案之成立)
懲戒案應於部會中提出,且至少須兩名以上附議,方能進入討論。討論中,違規當事人於提出說明後,應退出會場。
第二十七條(處分成立條件)
處分之成立須經二分之一成員出席及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者為之。
處分之程度須經三分之二成員出席及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者為之。
公佈、修改與廢止
第二十八條(公佈)
本細則須向社務會議核備後,由社長公佈之。
第二十九條(修改與廢止)
本細則之修改須經二分之一成員出席及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者為之。
本細則之廢止須經三分之二成員出席及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者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