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搜救費用繳納辦法 (民國 97年11月14日 修正)
災害搜救費用繳納辦法 (民國 97年11月14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人民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由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
而獲救者,執行機關於搜救任務完成後三個月內,應統籌計算搜救所需費用,開具處分書,
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以下簡稱處分相對人)繳納搜救費用。前項搜救所需費用,指下
列項目:一、相關政府機關、國軍等所屬人員,除固定薪俸外,所增加之加班費、 差旅費
及保險費等費用。二、徵調、委任、僱傭之民間勞務等費用。三、相關政府機關、國軍或徵
用、徵購、租用民間之搜救犬、救災機具、 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建築物、
工作物,與所需飼料、 油料、耗材及水電等費用。第一項處分相對人為二人以上者,搜救
所需費用平均分擔之;有可歸責之業者,由該業者分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獲救者平
均分擔。處分相對人違反之情節輕微或有特殊原因者,得減輕其應負擔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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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
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二、劃
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
、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 通行。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
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
航空器等裝備、土 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
、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 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
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
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十一、其他必要之
應變處置。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
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
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
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
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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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前條第二項搜救所需費用,除第一款依政府機關實際支付之人事費用計算外,其餘各款依政
府機關所定費率計算;政府機關未定有費率者,依相關公會所定費率計算;政府機關及相關
公會均未定有費率者,得參照當地時價及物資新舊程度計價之。
第 5 條
搜救費用繳納處分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或名稱、出生年月日、性別
、統一編號、住居所、 營業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三、應繳納費用及其明細。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五、發文字號及年、月
、日。六、繳款地點。七、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
受理機關。
第 6 條
執行機關於收到處分相對人繳納之費用時,應將中央機關、國軍支出之搜救費用提繳(送)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解繳國庫,其餘歸入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庫。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