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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犯罪之法律責任與防治建議 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研究員 張雅雯   這陣子網路上的違法行為接連發生,使得網路又黑又黃--黃的,從招徠會員販賣色情圖片到成立網友國外買春團;黑的,從黑槍軍火販售到教人製做炸彈。而黃黑以外,還有網路老鼠會及網路不實廣告等詐欺行為。這林林總總的網路犯罪態樣,不但使檢調單位傷透腦筋,也使家長憂心忡忡--擔心孩子上網看了不該看的受到不良影響,也擔心孩子誤觸法網仍不自知。  當上述種種脫序行為藉由網路呈現出來,再經由媒體廣泛報導後,網路成了犯罪淵藪、違法樂園的印象也在一般大眾的心中渲染開來。民眾不僅要求追緝網路犯罪,而主張另立新法管制網路內容者更大有人在。究竟網路上的犯罪目前有無法律可管?我國目前有無必要再立新法來管制網路內容、維持網路秩序?本文將針對目前網路上呈現的犯罪態樣,在現行法律架構與體制下逐一解析其法律責任、偵查瓶頸與防治之道;同時介紹國際對網路內容管制的看法,並進一步探討如何透過法律管制層面以外的管理機制,達成資訊自由與網路秩序雙贏的局面。 網路色情  由於網路四通八達且無國界限制,想取得養眼的色情圖片簡直是易如反掌。如果網友抱著「獨樂樂不如眾樂樂」的心情,在網路上將色情圖片信手拈來再隨手貼上;更進一步者,乾脆招收會員、透過網路販賣色情圖文大賺一筆,諸如此類的行為究竟會不會觸犯法律?既有體制的規範為何? 基本上,網路的無邊春色可以用於刑法第二三五條來規範,因為這個條文規定「散布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在網頁上張貼或招收會員販賣色情圖片,便屬於刑法第二三五條所規範的「散布」或「販賣」猥褻圖文的行為。此外,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對「公然」的定義為「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聞見」,由於網際網路可供「不特定或多數人」上網閱覽,依此推論,貼色情圖片的網友便觸犯了刑法第二三五條所禁止的「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猥褻圖文。  實際上已有許多觸犯刑法第二三五條的案例發生,像張姓夫婦在今年一月間設立「說說成人網站」,利用該網站傳送男女交媾等猥褻畫面,並以月費兩百元的價碼招收想觀賞圖片的會員;台北地院於九月判處這對夫妻各八個月與五個月的徒刑,得易科罰金。另外,「禁忌樂園」網站則是由黃姓男子以每月一百五十元的會費招收會員,然後將他由國際色情網站下載的色情圖片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會員;結果板橋地院在今年九月對之判處四個月徒刑。  另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中亦有相關規定,該法第二十七條禁止「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姦淫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法第二十八條進一步規定散布、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上述猥褻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換句話說,如果網友在網路上張貼、放映的猥褻圖畫、影片、光碟等內容的主角是未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便觸犯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會被科以比刑法更重的刑責。 網路軍火  最近將網路搞得火光四射的始作俑者是「軍火教父」,該位「教父」將國外的軍售網站翻譯成中文,再加註台灣買主的購買方式,便於網路上大搖大擺的販賣槍枝。仔細看看「軍火教父」的網址http://members.tripod.com/beretta_tomcat,在.com之後並沒有尾隨著台灣網站應有的.tw,也就是說,軍火教父這個網站雖然做台灣人的生意卻沒有用台灣的網址;由此可見,該網站的幕後主事者企圖以美國網址規避台灣管轄權,以及增加執法人員偵查上的困難度。而純粹本土化的案例代表是「跑路者」,利用台北縣某網路連線服務提供者的網站,在網路上公然急售黑星手槍、要價三萬元。另外一個轟動武林的網站是「無政府份子文件集」,該站在網路上介紹並連結至國外教人製造炸彈之網站,由於教做炸彈的步驟鉅細靡遺,一時群情嘩然。上述這些在網路上販售軍火、教做炸彈的行為究竟台灣有無管轄權?當事人的法律責任為何?   首先必須說明,單純用「國外網址」這個取巧的方法並無法規避台灣管轄權,因為依照刑法的屬地主義,只要實際犯罪行為(買賣槍枝)的發生地或結果地有一個在台灣,我國就有管轄權!絕不會只因網址是向國外申請的,在台灣買賣槍枝就變成合法了。其次,台灣可供規範的相關法律包括刑法第一五三條的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對於上述這些軍火與炸彈網站,承辦執法人員傾向以刑法第一五三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者」來處理;但這必須仔細分辨行為人的的意圖,如果行為人在網頁上放置這些軍火炸藥相關資訊,本意真的是想讓看到資訊的網友能夠來購買軍火、持有槍枝以及製造炸彈,行為人便觸犯了刑法第一五三條,而應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但是行為人若非真的要賣槍而是想騙錢,這就不是刑法第一五三條煽或他人犯罪,而是刑法第三三九條詐欺罪的問題(詳見下段網路詐欺的討論)。相反的,行為人如果純粹只是為了開玩笑,絲毫沒有煽或他人犯罪或詐欺的意圖,這種情況便無上述刑法的適用了。 網路詐欺  網路老鼠會與「雷爾運動」都是典型網路詐欺的例子,以「雷爾運動」而言,該組織透過網路刊登複製人的廣告,向不孕夫婦以及同性戀者推銷「無性生殖」與「細胞儲存」的技術,費用是美金二十萬美元;但根據生物科技開發中心的說法,目前生物技術尚無法複製人體,而且各國法令亦禁止人體複製。果真如此,雷爾運動這則廣告的刊登人便觸犯了刑法第三三九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至於網路老鼠會,乃結合了幸運信的內容與老鼠會的行銷模式,要求收到信件的網友以傳統郵件發五封信,同時在信內附上五十元,並指定其中一封要寄回給老鼠頭;老鼠會頭目在網路上廣告,宣揚這種「迅速致富」之道,鼓吹眾網友踴躍加入小老鼠之列。這種為了讓自己擁有眾人回信所附金錢,而騙取網友加入寄信回信行列的行為,便屬於刑法第三三九條詐欺罪的規範範圍內。同理,上述假賣槍真騙錢的行為也一樣觸犯了刑法第三三九條。 其他網路違法行為  使用者在網路上從事的違法行為,還有以下常見的幾種態樣。一是著作權侵害:網路使用者可能在網路上非法重製或散佈他人有著作權之作品,這時行為人必須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九十二與九十四條負起徒刑、罰金等刑責。二是侮辱或誹謗,在網路上公然侮辱、謾罵他人便有刑法第三○九條公然侮辱罪的適用;類似的情形是在網路上散布、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將觸犯刑法第三一○條的誹謗罪,前陣子台大學生在網路上對教授做不實指控便是這種情形。另外,在今年四月間有人藉由網路傳送的電子郵件,對高雄中信飯店發出恐嚇信函,開價九百萬否則炸毀飯店,這種透過網路恐嚇他人的行為,一樣有刑法第三四六條恐嚇罪的適用。 國內因應電腦網路之相關刑法修正條文  至於刑法第二一○到二一二條的偽造文書罪,以及第三一五到三一八條所規範的洩漏業務或職務知悉祕密罪、妨害書信祕密罪等,如果在網路上從事這些犯罪行為,若欲適用原法條,在概念上可能有所不合,這些問題在今年九月二十二日三讀通過的刑法修正條文中均有處理。  首先,電腦網路的「電磁記錄」是否屬於「文書」的一種,勉強要說是而套用舊條文可能有問題。所以,修正條文第二二○條第一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書,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二項則進一步說明「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三項則定義了電腦網路所屬的電磁紀錄:「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或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如此一來,利用電腦網路偽造、變造文書,雖然不是偽造變造真實的書面紙張而是以電磁紀錄的方式呈現,也同樣有刑法偽造、變造文書罪的適用。 其次,偷窺他人電子信函內容是否算傳統的妨害「書信」祕密?為了免除疑義,刑法修正條文第三一五條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所以,破解密碼窺探他人電子郵信內容便屬於該條所禁止的「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此外,為了防止利用電腦或網路之便洩漏他人祕密,修正條文新增了兩條規定,第三一八條之一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三一八條之二規定「利用電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此,網友若透過網路洩漏他人祕密,將來不但要處罰,而且罰得比傳統洩密罪更重。 網站站主與網際網路連線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 前面所討論的均是行為人在網路上從事違法行為應負的法律責任,至於網站站主或網際網路連線服務提供者(即一般通稱的ISP,如SeedNet,HiNet等)對於網友上述的違法行為是否須擔負任何法律責任?如果網站站主或ISP本身就是在網路上違法的行為人,當然必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起相關的法律責任。可能產生疑問的部份在於網站站主或ISP本身並非行為人的情況,是否必須共同擔負相關法律責任,必須進一步區分網站站主或ISP事前是否明知網友將在網路上進行違法行為。設若站主或ISP早已得知還欣然同意甚至幫他一把,這種情況站主或ISP便可能成為行為人的共犯或幫助犯;但如果網站站主或ISP事前毫不知情,便欠缺幫助故意而應無法律責任。 國內網路犯罪偵查之瓶頸與防治建議  從前文討論中不難發現,不論是散布色情資訊、販賣軍火、詐欺、恐嚇..,乃至著作權侵害等等,我國都有相對應的刑法條文、槍砲彈要刀械管制條例、著作權法等法律可供規範。因為網路上的犯罪態樣並非新型態的犯罪,只不過是犯罪所利用的管道、工具改變了而已,斷無只因「在網路上發生」而另立新法管制的必要。舉例而言,在大馬路上辱罵他人與在網路討論區辱罵他人一樣,都觸犯了刑法的公然侮辱罪;而恐嚇信不管是用一般郵件還是電子郵件(e-mail)寄送,也都同樣可以用刑法的恐嚇罪來處罰。  至於現行法律概念是否適用於電腦網路上或有不明確的部份,前述刑法修正條文已經另行規範;同樣的,為了因應電腦與網路發展,著作權法目前也正修正中。所以,發生於網路的種種犯罪情事,現行的法律體系基本上都可以吸納解決,縱概念用語上有所不足,也可以透過正在進行中的修法計畫逐一解決,實在沒有必要橫生枝節、疊床架屋地另立新法管制網路犯罪。  其實大家之所以會產生「網路無法可管」的誤解,一則是因為大家誤以為在網路這個虛擬世界中,縱有違法行為也不受真實世界的約束,這個部份不是另立新法可以解決的;應該做的是網路法治教育的推廣與宣導。再者,「網路無法可管」的誤解來自於科技的防護與遁逃,使網路犯罪的偵查倍增困難,行為人得以逃之夭夭;那麼,這個部份該做的也不是另立新法,因為舊的法律已有規範、並非不管,該做的,是針對上述網路犯罪偵查的瓶頸逐一改善。  目前網路犯罪偵查的瓶頸主要有下列四項:一是欠缺資訊技術人員之支援,導致追查與蒐證的遲延而喪失先機。二是ISP用戶管理的缺漏,三是網址登記制度不完善,這兩者均是造成追查中斷之瓶頸。因為欠缺公權力的介入,目前網址的登記與ISP的客戶登記都不要求對照證件正本,換句話說,用假名字登記也不會被發覺;這樣一來,便可能發生檢警人員循線追蹤行為人使用的ISP或網址,最後查出來卻是假名字,徒然浪費辦案時間。最後一項犯罪偵查的障礙在於利用國外網路服務的犯罪行為,例如行為人使用國外ISP的網路連線服務、利用國外網站、登記國外網址等;這些做法因牽涉國外業者,使執法人員在調查上倍增困難。  探討網路犯罪防治應針對上述瓶頸逐一思考解決之道。首先,應積極培訓檢調資訊人才,例如法務部新成立的網路犯罪防治中心,以及刑事警察局的資訊室等,相關編制下如能培訓資訊犯罪偵查專才,應對日後網路犯罪偵查大有幫助。其次,應建立健全的用戶登錄與管理制度以及健全的網址登記制度;這兩者可透過政府獎勵與輔導ISP業者經由自律建立共同的規範與制度,或透過交通部第二類電信服務業發照辦法中相關的管理機制來規範,均是值得思考的方向。最後,應尋求跨國合作管道,由於網路的一大特質是「跨越國界」,加強國際合作管道的建立對跨國性網路犯罪偵查應有所助益。 http://stlc.iii.org.tw/netlaw/paper/crime.htm -- ----== Posted via Openfind 網路論壇 ==----- (quer) http://bbs.openfind.com.tw 提供免費的登載文章及查詢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