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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 第 2 條 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 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 二 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 三 國外進口之貨物,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第 3 條 應稅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貨物稅: 一 用作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者。 二 運銷國外者。 三 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 四 捐贈勞軍者。 五 經國防部核定直接供軍用之貨物。 前項免稅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4 條 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 貨物稅: 一 運銷國外者。 二 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者。 三 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者。 四 因故變損,不能出售者。但數量不及計稅單位或原完稅照已遺失者, 不得申請退稅。 五 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 害,以致物體消滅者。 前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免稅貨物於進口或出廠後,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 少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報繳貨物稅。 未稅貨物於出廠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中,有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視為出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