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完稅價格
第 13 條 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
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算之。
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左:
完稅價格=銷售價格/ (1+稅率)
第 14 條 前條所稱銷售價格,指產製廠商當月份銷售貨物予批發商之銷售價格;其
無中間批發商者,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其價格有高低不同者,應以銷售
數量加權平均計算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權平均計算:
一 以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而無正當理由者。
二 自用或出廠時,無銷售價格者。
前項批發商之毛利,由財政部依實核算訂定之。
第 15 條 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者,以委託廠商之銷售價
格依前二條之規定計算其完稅價格。
第 16 條 產製廠商出廠之貨物,當月份無銷售價格,致無第十三條規定計算之完稅
價格者,以該應稅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為準;如無上月或最近
月份之完稅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之;其為新製貨物,無類
似貨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俟行銷後再
按其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調整徵收。
第 17 條 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
時,發現有不合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應敘明事實,
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
前項貨物稅評價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評定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 18 條 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之總額計
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