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罰則
第 28 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補辦或改正外,處新台幣九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未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登記者。
二 未依貨物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 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貨物稅查驗證,或經申請核准以其他特定標
誌替代,不依規定實貼或刊印特定標誌表示替代者。
四 產製廠商對原料領用或貨物銷存,未依規定保有原始憑證者。
第 29 條 產製廠商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二十五
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納稅者,應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金
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三千元。
產製廠商逾第二十五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納稅者,應按主管稽
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
九千元。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台幣三千元,怠報金為新台幣
九千元。
第 30 條 稅款記帳之外銷品原料,自記帳日之翌日起一年六月內未能加工外銷沖帳
或改為內銷者,除補徵稅款外,並自稅款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之日止
,照應補徵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其不能外銷之責任非屬本國
廠商,經向財政部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1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
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
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
、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郵政儲金匯業局
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 32 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
倍罰鍰:
一 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
二 應稅貨物查無貨物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者。
三 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貨物者。
四 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 將貨物稅照證及貨物稅繳款書,私自竄改或重用者。
六 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者。
七 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者。
八 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者。
九 於第二十五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
一○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
一一 其他違法逃漏、冒領或冒沖退稅者。
第 33 條 (罰則 (三) )
經營販賣應稅貨物之營利事業,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而未能指認
貨物來源廠商者,應按前條規定補稅處罰。
第 34 條 (刪除)
第 35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