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
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 1-1 條 本法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者;所稱非加值
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稅額者。
第 2 條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 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
,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第 3 條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 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
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
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 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 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 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第 3-1 條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適用前條有關
視為銷售之規定:
一 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 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撤銷或信託關係消滅時,委託人與
受託人間。
第 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一 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 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一 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二 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 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第 5 條 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進口:
一 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但進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出口區內之
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
倉庫者,不包括在內。
二 貨物自前款但書所列之事業、工廠或倉庫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
區者。
第 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 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三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