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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 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 1-1 條 本法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者;所稱非加值 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稅額者。 第 2 條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 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 ,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第 3 條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 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 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 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 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 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 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第 3-1 條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適用前條有關 視為銷售之規定: 一 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 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撤銷或信託關係消滅時,委託人與 受託人間。 第 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一 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 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一 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二 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 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第 5 條 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進口: 一 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但進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出口區內之 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 倉庫者,不包括在內。 二 貨物自前款但書所列之事業、工廠或倉庫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 區者。 第 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 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三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