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減免範圍
第 7 條 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一 外銷貨物。
二 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三 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四 銷售與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
管理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
五 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
,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
者為限。
六 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七 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
務。
第 8 條 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 出售之土地。
二 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 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 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
五 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
之文化勞務。
六 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
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 (刪除)。
八 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 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
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
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一○ 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
一一 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
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一二 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
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
者。
一三 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
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一四 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一五 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一六 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
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一七 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一八 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一九 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 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一 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二 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
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三 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
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
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
、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
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
不包括在內。
二四 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五 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剩或廢棄之物資。
二六 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
訊、通訊器材。
二七 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
油、電。
二八 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
用油。
二九 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
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
當品。
三○ 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
三一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二 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台幣拆款及外幣拆款
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
,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第 8-1 條 受託人因公益信託而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
、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公益事業之用者,免徵營業稅。
前項標售、義賣及義演之收入,不計入受託人之銷售額。
第 8-2 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
專屬本業之銷售額,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起,免徵營業稅。
第 9 條 進口左列貨物免徵營業稅:
一 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款之貨物。
二 關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三十
一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繳營業稅。
三 本國之古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