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稅率
第 10 條 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第 11 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
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
百分之二。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四年內,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
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
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適用本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
月底四年期間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
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
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第 12 條 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如左:
一 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二 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
十五。
第 13 條 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
率為百分之一。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
百分之零點一。
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
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