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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罰則 第 45 條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 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第 46 條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五百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 一 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 二 申請營業、變更或註銷登記之事項不實者。 三 使用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者。 第 47 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 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 業: 一 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二 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 三 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者。 第 48 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 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 低不得少於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 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 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一千元 ,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 第 49 條 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 ,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最高 不得多於四千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 ,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多於一萬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 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 第 50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 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 ,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 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 、怠報金及滯納金,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 利息,一併徵收。 第 51 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 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 繳納營業稅者。 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 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 續營業者。 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 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 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第 52 條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 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年內經查獲 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第 53 條 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 超過六個月。但停業期限屆滿後,該受處分之營業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 仍不履行者,得繼續處分至履行義務時為止。 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並於執行前通知營業人之主 管機關。 第 53-1 條 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 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第 54 條 (刪除) 第 55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