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章 罰則
第 45 條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
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第 46 條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五百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
一 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
二 申請營業、變更或註銷登記之事項不實者。
三 使用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者。
第 47 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
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
業:
一 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二 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
三 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者。
第 48 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
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
低不得少於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
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
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一千元
,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
第 49 條 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
,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最高
不得多於四千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
,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多於一萬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
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
第 50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
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
,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
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
、怠報金及滯納金,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
利息,一併徵收。
第 51 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 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
繳納營業稅者。
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 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
續營業者。
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 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 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第 52 條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
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年內經查獲
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第 53 條 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
超過六個月。但停業期限屆滿後,該受處分之營業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
仍不履行者,得繼續處分至履行義務時為止。
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並於執行前通知營業人之主
管機關。
第 53-1 條 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
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第 54 條 (刪除)
第 55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