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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第 56 條 (刪除) 第 57 條 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 、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 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 第 58 條 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 獎辦法;其經費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中提出百分之三,以資支應。 第 5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第 60 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修正條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者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