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節 調查
第 30 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
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
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
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
署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
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
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第 31 條 稅捐稽徵機關對逃漏所得稅及營業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
聲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
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
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
機關,依法處理。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如認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
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其
他有關搜索及扣押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32 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
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調查者得拒絕之。
第 33 條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
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
應移送法院論罪:
一 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 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 稅捐稽徵機關。
四 監察機關。
五 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 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 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 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
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及第八款之人,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
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準用同項對稽徵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
第 34 條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
經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不受前條第
一項限制。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額較高之納稅義務人,得經
其同意,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予獎勵;甚獎勵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二 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
三 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
四 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行政訴訟者。
五 經行政訴訟判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