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1-1條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 (市) 及縣 (市) 稅捐。但不包括關
稅及礦稅。
第 3 條 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其辦法由
行政院定之。
第 4 條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對外國派駐中華民國之使領館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
人員,暨對雙方同意給與免稅待遇之機構及人員,核定免徵稅捐。
第 5 條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商訂互免稅捐,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
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第 6 條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五日
第 7 條 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
清償之。
第 8 條 公司重整中所發生之稅捐,為公司重整債務,依公司法之規定清償之。
第 9 條 納稅義務人應為之行為,應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辦公時間內為之。但繳納稅
捐,應於代收稅款機構之營業時間內為之。
第 10 條 因天災、事變而遲誤依法所定繳納稅捐期間者,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得視
實際情形,延長其繳納期間,並公告之。
第 11 條 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
。
第 11-1 條 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
一 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
按八折計算;其計值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二 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三 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四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第 11-2 條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文件,得以電磁紀錄或電子傳
輸方式辦理或提出;其實施辦法,由財政部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