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強制執行
第 39 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
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一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
供相當擔保者。
第 40 條 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
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