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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 第 2 條 印花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發行印花稅票徵收之。 第 3 條 本法規定之金額,以國幣為單位。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使用中央授權發行 之通用貨幣者,應依政府規定之比價折算之。 第 4 條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權利義務消滅後應保存二年。但公營或公私合營之 事業,應依照會計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