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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納稅方法 第 8 條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 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公私營事業組織所用各種憑證應納之印花稅,於報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核准後,得彙總繳納;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9 條 印花稅以計至通用貨幣元為止,凡按件實貼印花稅票者,如每件依稅率計 算之印花稅額不足通用貨幣一元及每件稅額尾數不足通用貨幣一元之部分 ,均免予貼用。經核准彙總繳納印花稅者,如彙總繳納稅額不足通用貨幣 一元及應納稅額尾數不足通用貨幣一元之部分,均免予繳納。 第 10 條 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 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畫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 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 第 11 條 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不得揭下重用。 第 12 條 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 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 稅票。 第 13 條 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稅率相同者,僅按一種貼用印花稅票;稅 率不同者,應按較高之稅率計算稅額。 應使用高稅額之憑證而以低稅額之憑證代替者,須按高稅額之憑證貼用印 花稅票。 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 稅票。 第 14 條 同一行為產生兩種以上憑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各按其性質所屬類目 ,分別貼用印花稅票。 第 15 條 經關係人約定將已失時效之憑證繼續使用者,應另貼印花稅票。 第 16 條 已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因事實變更而修改原憑證繼續使用,其變更部份, 如須加貼印花稅票時,仍應補足之。 第 17 條 應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如所載金額係外國貨幣,於交付或使用時,應按政 府規定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為本國貨幣計貼。 第 18 條 應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如未載明金額,應按憑證所載品名及數量,依使用 時當地時價計貼。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支取銀錢之簿、摺,應按收取數額逐筆貼用印花稅票。憑以付款之付款簿 ,由收款人在帳簿內簽名或蓋章,以代替收據者亦同,由付款人扣款代貼 。 一宗交易先開立臨時收據再開立正式收據,或分次收款先開立分次收款收 據再開立總收據者,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應先行分別貼足印花稅票, 俟開立正式收據或總收據時,將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收回貼附背面; 其金額相等者,正式收據或總收據免再貼印花稅票;其不相等者,應於正 式收據或總收據上補足差額。 開立正式收據或總收據時,未依規定將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收回貼附 背面者,應照所載全部金額貼用印花稅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