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規定之菸酒,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應依本法規定徵收菸酒
稅。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二 菸︰指全部或一部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
、含用或聞用之製成品。其分類如下︰
(一) 紙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接濾嘴之菸
品。
(二) 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
(三) 雪茄︰指以雪茄種菸草,經調理後以填充葉為蕊,中包葉包裹、再
以外包葉捲包成長條狀之菸品,或以雪茄種菸葉為主要原料製成,
菸氣中具有明顯雪茄菸香氣之非葉捲雪茄菸。
(四) 其他菸品︰指紙菸、菸絲、雪茄以外之菸品。
三 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
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菸酒管理法第
四條得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其分類如下︰
(一) 釀造酒類︰指以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為原料,
經糖化或不經糖化釀製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1 啤酒︰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榖類或
澱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
不添加植物性輔料。
2 其他釀造酒︰指啤酒以外之釀造酒類,包括各種水果釀造酒、榖
類釀造酒及其他經釀造方法製成之酒類。
(二) 蒸餾酒類︰指以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為原料,
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含酒精飲料。
(三) 再製酒類︰指以酒精、蒸餾酒或釀造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
、藥材或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類,其抽出物含量
不低於百分之二者。
(四) 米酒︰指以米類為原料,採用阿米諾法製造,經蒸煮、糖化發酵、
蒸餾、調合酒精而製得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超
過百分之二十,在包裝上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
(五) 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
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百分之
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
酒。
(六) 其他酒類︰指前五目以外之酒類,包括粉末酒、膠狀酒、含酒香精
、蜂蜜酒及其他未列名之酒類。
(七) 酒精︰凡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性酒精。
四 酒精成分︰係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百分比中含有乙醇之容
量而言。
第 3 條 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
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出廠︰
一 在廠內供消費者。
二 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者。
三 在廠內因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原因而移轉他人持有者。
四 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菸酒。
第 4 條 菸酒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 國內產製之菸酒,為產製廠商。
二 委託代製之菸酒,為受託之產製廠商。
三 國外進口之菸酒,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四 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尚未完稅之菸酒,為拍定人。
五 免稅菸酒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
人或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菸酒,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菸酒之廠商者,得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第 5 條 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菸酒稅︰
一 用作產製另一應稅菸酒者。
二 運銷國外者。
三 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四 旅客自國外隨身攜帶之自用菸酒或調岸船員攜帶自用菸酒,未超過政
府規定之限量者。
第 6 條 已納菸酒稅之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菸酒稅︰
一 運銷國外者。
二 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者。
三 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為應稅菸酒者。
四 因故變損或品質不合政府規定標準經銷毀者。
五 產製或進口廠商於運送或存儲菸酒之過程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沈沒及
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