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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規定之菸酒,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應依本法規定徵收菸酒 稅。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二 菸︰指全部或一部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 、含用或聞用之製成品。其分類如下︰ (一) 紙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接濾嘴之菸 品。 (二) 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 (三) 雪茄︰指以雪茄種菸草,經調理後以填充葉為蕊,中包葉包裹、再 以外包葉捲包成長條狀之菸品,或以雪茄種菸葉為主要原料製成, 菸氣中具有明顯雪茄菸香氣之非葉捲雪茄菸。 (四) 其他菸品︰指紙菸、菸絲、雪茄以外之菸品。 三 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 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菸酒管理法第 四條得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其分類如下︰ (一) 釀造酒類︰指以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為原料, 經糖化或不經糖化釀製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1 啤酒︰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榖類或 澱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 不添加植物性輔料。 2 其他釀造酒︰指啤酒以外之釀造酒類,包括各種水果釀造酒、榖 類釀造酒及其他經釀造方法製成之酒類。 (二) 蒸餾酒類︰指以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為原料, 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含酒精飲料。 (三) 再製酒類︰指以酒精、蒸餾酒或釀造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 、藥材或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類,其抽出物含量 不低於百分之二者。 (四) 米酒︰指以米類為原料,採用阿米諾法製造,經蒸煮、糖化發酵、 蒸餾、調合酒精而製得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超 過百分之二十,在包裝上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 (五) 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 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百分之 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 酒。 (六) 其他酒類︰指前五目以外之酒類,包括粉末酒、膠狀酒、含酒香精 、蜂蜜酒及其他未列名之酒類。 (七) 酒精︰凡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性酒精。 四 酒精成分︰係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百分比中含有乙醇之容 量而言。 第 3 條 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 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出廠︰ 一 在廠內供消費者。 二 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者。 三 在廠內因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原因而移轉他人持有者。 四 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菸酒。 第 4 條 菸酒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 國內產製之菸酒,為產製廠商。 二 委託代製之菸酒,為受託之產製廠商。 三 國外進口之菸酒,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四 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尚未完稅之菸酒,為拍定人。 五 免稅菸酒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 人或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菸酒,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菸酒之廠商者,得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第 5 條 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菸酒稅︰ 一 用作產製另一應稅菸酒者。 二 運銷國外者。 三 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四 旅客自國外隨身攜帶之自用菸酒或調岸船員攜帶自用菸酒,未超過政 府規定之限量者。 第 6 條 已納菸酒稅之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菸酒稅︰ 一 運銷國外者。 二 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者。 三 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為應稅菸酒者。 四 因故變損或品質不合政府規定標準經銷毀者。 五 產製或進口廠商於運送或存儲菸酒之過程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沈沒及 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