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稽徵
第 9 條 菸酒產製廠商除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規定,取得許可執照外,並應於開始
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第 10 條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並
繳清應納稅款。
第 11 條 產製廠商應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菸酒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
錄。
第 12 條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
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進口應稅菸酒,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
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尚未完稅之菸酒,拍定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 13 條 本法規定應補徵之稅款及應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
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
第 14 條 產製廠商逾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未繳納應納稅款或未申報者,主管稽
徵機關應即通知於三日內補繳或補報﹔屆期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應
即進行調查,核定其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
得停止其菸酒之出廠,至稅款繳清為止。
第 15 條 稽徵機關對逃漏菸酒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司法機關
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處
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
、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認為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
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