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罰則
第 16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其依限補辦或改正﹔屆期仍未補辦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一 未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申請登記者。
二 未依菸酒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 產製廠商未依第十一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者。
第 17 條 產製廠商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十
四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按應納菸酒稅
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
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元。
產製廠商逾第十四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
福利捐者,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金額加徵百分之二怠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最低不得少
於新臺幣二萬元。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者,滯報金為新
臺幣五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一萬元。
第 18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
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
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
納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依郵政儲
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 19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
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一 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二 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三 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四 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
五 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六 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七 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八 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