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節 登記
第 18 條 營利事業之設立,或合併受讓後,另立或存續時,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
登記外,均應於開始營業前,依規定格式,將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
種類、資本額、股東、合夥人或資本主與其出資額等,及其他有關徵稅事
項,申報當地該管稽徵機關登記。
第 19 條 營利事業之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
類之變更,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均應於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申
報該管稽徵機關註銷或變更登記。
營利事業之資本額有增減時,應於增減日起十五日內申報變更登記。
第 20 條 各營利事業同業公會負責人均應於每年度開始一個月內,將上年度所屬會
員名冊、負責人及營業地址報告當地該管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