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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 24 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 25 條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 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 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 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 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 。 前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屬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依左 例之規定: 一 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 二 空運事業: (一) 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 貨運:指承運貨物之全程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 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 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該國際空運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 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 26 條 國外影片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經由營業代理人出租影片之收 入,應以其二分之一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出租影片之成本,得按片租收入百分之四十五計列 。 第 27 條 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 ,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 營利事業之銷貨未給與他人銷貨憑證或未將銷售憑證存根保存者,稽徵機 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核定其銷貨價格。 第 28 條 製造業耗用之原料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者,其超過部份非經提出正當理由 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予減除。 第 29 條 資本之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 30 條 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 借貨款項約載利率超過法定利率時,仍按當地商業銀行最高利率核計,但 非銀行貸款原經稽徵機關參酌市場利率核定最高標準者,得從其核定。 第 31 條 (刪除) 第 31-1 條 (刪除) 第 32 條 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 一 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 、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 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 二 合夥及獨資組織之職工薪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及資本主之薪資,不 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且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者。 第 33 條 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提列職 工退休金準備;其數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四為限。但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 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 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金,並以費用列支。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得在不超過 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費用 列支。 凡已依前兩項規定逐年提列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 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由職工退 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支付時,始得 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 ,職工退休金準備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第 34 條 建築物、船舶、機械、工具、器具及其他營業上之設備,因擴充換置改良 修理之支出所增加之價值或效能,非兩年內所能耗竭者,為資本之增加,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 35 條 凡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份,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 36 條 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左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 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 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 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 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 第 37 條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 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 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 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一點五為限;經核 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二為限。全年進 貨貨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 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 千分之一點五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 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經核准 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六億 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二五為 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 二 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 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四點五為限;經核 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六為限。全年銷 貨貨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 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 千分之四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 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二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 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六億元者,超 過部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藍 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 三 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貨運 運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六為限;經核 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七為限。全年貨 運運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 費用以不超千分之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 之六為限。全年貨運運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 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 不超過千分之五為限。 四 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 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在九百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 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 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二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九百萬元至四 千五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六 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請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八為限。全年營業 收益額超過四千五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 超過千分之四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 限。 公營事業各項交際應酬費用支付之限度;由主管機關分別核定,列入預算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依前項各款規定列支之交 際應酬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百分之二範圍內,列 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第 38 條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 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 39 條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 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 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 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第 40 條 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 全年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 營業期間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 第 41 條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 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第 42 條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 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 ,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前項規定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並不 得申請退還。 第 43 條 (刪除) 第 43-1 條 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 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 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 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