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節 資產估價
第 44 條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
;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
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法、後進
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
之方法計算之。但採用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前項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
規定。
前項各種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
機關核准;其因正當理由,須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
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
第 45 條 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
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其自行製造或建築者,
指製造或建築價格,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
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其係由期初盤存轉入者,指原盤存價格。
資產之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價值或效能者,其所支付之費
用,得就其增加原有價值或效能之部分,加入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
第 46 條 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
第 47 條 運送品之估價,以運出時之成本為成本,以到達地之時價為時價,副產品
之估價,有成本可資核計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無成本可資
核計者,以自其時價中減除銷售費用後之價格為標準。
第 48 條 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
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
第 49 條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
準。
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酌量估列
;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項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
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營利事業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如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
計該年呆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應數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
呆帳損失:
一 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
不能收回者。
二 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 50 條 建築物裝修附屬設備及船舶機械工具器具等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其實際
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標準。
第 51 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
視為採用平均法。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
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
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第 51-1 條 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
本,以不超過財政部規定之標準為限。
前項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
依本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第 52 條 固定資產經過相當年數使用後,實際成本遇有增減時,按照增減後之價額
,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依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第 53 條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已經過相當年數之使用者,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
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因特定事故預知其不能合於規定之耐用年數者,得提
出證明文據,以其實際可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
舊。
第 54 條 固定資產在採用平均法折舊時,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先從成本中減除殘
價,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採用平均法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殘價為合度,
如無殘價者,以最後一年度折足成本原額為合度。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
度。
第 55 條 固定資產之使用年數已達規定年限,而其折舊累計未足額時,得以原折舊
率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第 56 條 (刪除)
第 57 條 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
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
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
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
售價作為收益。
第 58 條 固定資產之耐用期限不及兩年者,得以其成本列為取得製造或建築年度之
損失,不必按年折舊。
第 59 條 遞耗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耗竭額後之價額為標準。耗竭額之
計算得就左列方法擇一適用之,但採用後不得變更:
一 就遞耗資產之成本按可採掘之數量預計單位耗竭額,年終結算時,再
就當年度實際採掘數量,按上項預計單位耗竭額計算該年度應減除之
耗竭額。
二 就採掘或出售產品之收入總額,依遞耗資產耗竭率表之規定按年提列
之。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不得超過該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額前之收
益額百分之五十,其累計額並不得超過該資產之成本,生產石油及天
然氣者,每年得就當年度出售產量收入總額提列百分之二十七點五之
耗竭額,至該項遞耗資產生產枯竭時止,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以不超
過該項遞耗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額前之收益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遞耗資產遇有劇烈之漲價時,得按第五十六條對於固定資產提列資產漲價
補償準備之規定,依其耗竭額列計資產漲價補償準備。
第 60 條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
資產。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
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
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
一 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二 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三 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
計算攤折之標準。
第 61 條 本法所稱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以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上漲達百分之二十
五時,得實施資產重估價;其實施辦法及重估公式由行政院定之。
第 62 條 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
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
第 63 條 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
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
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
第 64 條 預付費用及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份或未消耗部分之
數額為標準,開辦費及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實際支出中按期減除攤
提之數額為標準。
前項開辦費之攤提,每年至多不得超過原額百分之二十,但公司債之發行
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
。
如營利事業有確定營業年限或專為開發某項資源而設立,該項資源耗竭不
再持續者,其開辦費之攤提應按預定之營業年限或預計資源耗竭年限攤提
之。
第 65 條 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之
價格為標準。
第 66 條 納稅義務人應備置財產目錄,標明各種資產之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及
所在地,並註明其為成本、時價或估定之價額。
納稅義務人對於各種資產之估價不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
得逕行估定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