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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未分配盈餘之課稅 第 66- 9 條 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 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 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三 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四 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 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五 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 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 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六 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 利或酬勞金。 七 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 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八 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 九 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 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 一○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 實際發生者為限。第二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 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一百條 規定辦理。 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 人申報數為準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