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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暫繳 第 67 條 營利事業除符合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九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 止,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 ,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 款收據,一併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 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當年度前六個月之 營業收入總額,依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 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不適用前項暫繳稅額之計 算方式。 第 68 條 營利事業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間辦理暫繳,而於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 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補報及補繳暫繳稅額者,應自十月一日起至其繳納暫 繳稅額之日止,按其暫繳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營利事業逾十月三十一日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按前條 第一項規定計算其暫繳稅額,並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加計 一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十五日 內自行向庫繳納。 第 69 條 左列各種情形,不適用前兩條之規定: 一 (刪除) 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第 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三 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四 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五 (刪除) 第 70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