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節 扣繳
第 88 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
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 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 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
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
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
,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
業之所得。
三 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
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 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之。
第 89 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 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其扣繳
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
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 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
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
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
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
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 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
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
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
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
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
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
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
人。
第 89-1 條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
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
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政府舉辦之獎券中
獎獎金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
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
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
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
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
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第 90 條 營利事業代客買賣貨物,應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
量、成交價格、日期及佣金等詳細記帳,並將有關文據保存。
第 91 條 各倉庫應將堆存貨物之客戶名稱、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估價、
倉租及入倉、出倉日期等於貨物入倉之日起三日內,依規定格式報告該管
稽徵機關。
稽徵機關得經常派員稽查倉庫,並記錄其全部進貨及出貨,並審查倉庫之
帳簿及記錄。
第 92 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
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
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
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
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
,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
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
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
第 92-1 條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
收支計算表及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應計算或分
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
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或免
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第 93 條 稽徵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之申報書表後,應即審核所得額及扣繳稅額,並
得派員調查。
第 94 條 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
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
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
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
對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
業扣繳之稅款,應由扣繳義務人填具扣繳憑單,報經稽徵機關核驗後,發
給納稅義務人。
第 95 條 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之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
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
第 96 條 (刪除)
第 97 條 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對於扣繳稅款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