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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自繳 第 98 條 依本法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之稅款及扣繳義務人扣繳之稅款,應由 繳款人填用繳款書繳納之。 依本法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 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第 98-1 條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或核 定適用該條規定計算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者,應依左列規定 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應由該分支機構依照第六十七條之 規定繳納暫繳稅款並辦理暫繳申報。年度終了後,再依第七十一條之 規定繳納結算應納稅款並辦理結算申報。 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 責扣繳。營業代理人依約定不經收價款者,應照有關扣繳規定負責報 繳或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由給付人扣繳。 三 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給付人於給付時 扣繳。 第 99 條 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暫繳稅款時,得憑扣繳憑單抵繳,如不足額另以現金補 足,如超過暫繳稅款數額時,其超過之數留抵本年度結算稅額。 第 100 條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 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 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 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 得減除。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 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 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 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前第二、三兩項應退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 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 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納稅義務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 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第100-1 條 稽徵機關依第一百條第三項規定退還營利事業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所 得稅款時,應就退稅時該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內退還,其未 退還餘額,營利事業得用以留抵其以後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依本法規定應補或應退之稅款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稅款,財政部得視實 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徵或免退該項稅款。 第100-2 條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免稅及扣除項目或金額,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 過本法及附屬法規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 ,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 之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 依前項規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一千五百元者,免予加計徵收。 第 101 條 會計年度屬於第二十三條但書之規定者,仍適用本章各節條文之規定,其 關於各種期限之計算,均應比照辦理。 第 102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本章規定各節,有關應行估計報告、申報或申請復查、訴 願及行政訴訟等事項,得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為辦理;其代理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在一定範圍內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委託會計師或 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 簽證申報者,得享受本法對使用藍色申報書者所規定之各項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