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華區beta tax 關於我們 聯絡資訊
第 六 章 附則 第 12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營利事業登記規則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遞耗資產耗竭 率表等,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 第 122 條 本法所稱各種書表簿據格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製定之。 第 123 條 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指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 固定利率。 第 124 條 凡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 125 條 (刪除) 第125-1 條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至 本法修正施行之前領取撫卹金、退休金、資遣費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 ,原已繳納稅款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提出申請發還溢繳之稅 款;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發還之稅款,應自 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按發還稅額, 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發還。 依前項規定申請發還原已繳納之稅款,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逾五年期限 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已逾五年期限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 出具體證明申請。 第 1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第五條之一增訂條文及第十七條修正條文,自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