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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贈與稅之計算 第 19 條 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 條規定之金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 一 六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四。 二 超過六十萬元至一百七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六。 三 超過一百七十萬元至二百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九。 四 超過二百八十萬元至三百九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二。 五 超過三百九十萬元至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六。 六 超過五百萬元至七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一。 七 超過七百二十萬元至一千四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七 。 八 超過一千四百萬元至二千九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四 。 九 超過二千九百萬元至四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二 。 一○ 超過四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 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第 20 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 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 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 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 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 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 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 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 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 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 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 ,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第 20-1 條 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十六條之一各款規定之公益信 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不計入贈與總額。 第 21 條 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第 22 條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