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贈與稅之計算
第 19 條 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
條規定之金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
一 六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四。
二 超過六十萬元至一百七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六。
三 超過一百七十萬元至二百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九。
四 超過二百八十萬元至三百九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二。
五 超過三百九十萬元至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六。
六 超過五百萬元至七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一。
七 超過七百二十萬元至一千四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七
。
八 超過一千四百萬元至二千九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四
。
九 超過二千九百萬元至四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二
。
一○ 超過四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
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第 20 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 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 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 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 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
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
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
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
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 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
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
,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第 20-1 條 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十六條之一各款規定之公益信
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不計入贈與總額。
第 21 條 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第 22 條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