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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獎懲 第 43 條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有短報、漏報、匿報或故意以虛偽不 實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或幫助他人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主管 稽徵機關應以罰鍰提成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 第 44 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 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 處以九百元之罰鍰。 第 45 條 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 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 第 46 條 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者,除 依繼承或贈與發生年度稅率重行核計補徵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三 倍之罰鍰。 第 47 條 前三條規定之罰鍰,連同應徵之稅款,最多不得超過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 。 第 48 條 稽徵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戶籍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應 由各該主管機關從嚴懲處,並責令迅行補辦;其涉有犯罪行為者,應依刑 法及其有關法律處斷。 第 49 條 (刪除) 第 50 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條之規定,於遺產稅未繳清前,分割遺產、交付遺贈 或辦理移轉登記,或贈與稅未繳清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 51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 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 ,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院應於稽徵機關移送後七日內 開始辦理。 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 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 收。 第 52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辦理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 未通知當事人繳驗遺產稅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 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之 副本,即予受理者,其屬民營事業,處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其屬政府 機關及公有公營事業,由主管機關對主辦及直接主管人員從嚴議處。 第 53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