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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各直轄市及縣 (市) 徵收使用牌照稅,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 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二 交通工具:指機動車輛及船舶。 三 汽缸總排氣量:指汽缸橫斷面積乘活塞衝程及汽缸數之積。 四 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指軍隊裝備編制內,規定各單位應裝備 之指揮車、載重車、戰鬥車、通訊車及艦艇等交通工具。但其非軍隊 裝備編制內之軍事行政機關或學校之交通工具不屬之。 五 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指公立醫院及向政府登記有案之團體所設立之 醫院。 六 裝配之交通工具:指以國內外出品之交通工具零件,裝配成為可供行 駛之交通工具。 七 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指非屬交通工具,而利用其機動或其他設備 代替交通工具使用者,如專供農業用之耕耘機,利用其發動機,裝置 為類似載貨、載客車等屬之。 第 3 條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 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 發照。 第 4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視實際狀況,對船舶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 財政部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