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免稅範圍
第 7 條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 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 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 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
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
救險船等。
四 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
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
等。
五 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
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 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 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
標幟者。
八 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
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九 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
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
一○ 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
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一一 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
引擎總排氣量超過一八○○CC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
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第 8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