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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徵收程序 第 9 條 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如左: 一 汽車每年徵收一次。但營業用車輛得分兩期徵收。 二 機器腳踏車及其他交通工具每年徵收一次。 第 10 條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 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 告之。 第 11 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牌照;汽車運輸機構、汽車買賣、製造 、修理行廠領用試車牌照;其應納稅額,按日計算。但領用臨時牌照,期 間以十五日為限。 前項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第六條附表規定各類車輛稅額之中 位數計算;領用試車牌照者之應納稅額,按表列汽車、機器腳踏車之最高 稅額計算之。 第 12 條 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他來歷證件,向交 通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手續。如經檢驗合格後,由申請人檢具登記檢驗 之合格證件,連同上項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對其種類及使用性質確實 相符,並經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收據及所有證件,向交 通管理機關領取號牌。 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交通工具申請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 應查驗已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方予受理,並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該管 稽徵機關。 第 13 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 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 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 稅額計算之。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 課徵使用牌照稅。 第 14 條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 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 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 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原屬應稅或原納較高稅額變更為 免稅或應納較低稅額者,應按日計算退還差額部分之稅額。 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 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 第 15 條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 過戶登記。 交通工具過戶後之使用性質,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變更為應稅或應納 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差額部分之稅額,由新所有人或使用人繳納之; 原屬應稅或原納較高稅額變更為免稅或應納較低稅額者,應按日計算退還 差額部分之稅額,由稽徵機關退還之。不依規定辦理過戶登記且未依規定 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 第 16 條 新產製、新進口或新裝配開始使用之交通工具,應納使用牌照稅,按全年 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徵收。 已納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如原所有人已納全期使用牌 照稅者,新所有人免納當期之稅。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