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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查緝程序 第 20 條 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 第 21 條 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 ,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 第 22 條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佩帶臂章。主管稽徵機關人員,應由各主管稽徵 機關核發檢查證,以資證明。 第 23 條 查獲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應責令該所有人或使用人,預繳稅款及罰鍰之 同額保證金,或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未預繳保證金,或無法提供相當財產 擔保時,稽徵機關得代為保管該項交通工具號牌或行車執照,掣給保管收 據,俟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再憑發還。 第 24 條 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查獲時,棄置而去,經揭示招領 後,逾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稽徵機關得將該項交通工具公開拍賣,所得 價款,除扣繳本稅外,解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