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查緝程序
第 20 條 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
第 21 條 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
,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
第 22 條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佩帶臂章。主管稽徵機關人員,應由各主管稽徵
機關核發檢查證,以資證明。
第 23 條 查獲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應責令該所有人或使用人,預繳稅款及罰鍰之
同額保證金,或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未預繳保證金,或無法提供相當財產
擔保時,稽徵機關得代為保管該項交通工具號牌或行車執照,掣給保管收
據,俟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再憑發還。
第 24 條 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查獲時,棄置而去,經揭示招領
後,逾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稽徵機關得將該項交通工具公開拍賣,所得
價款,除扣繳本稅外,解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