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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節 一般規定 第 1 條 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田賦實物經收機關為直轄市、縣 (市) 糧政主管機關。 第 3 條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 土地所有權人。 二 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三 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 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 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 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 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第 3-1 條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 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 地價總額,依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 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 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 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 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 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第 4 條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 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一 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 權屬不明者。 三 無人管理者。 四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 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 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 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第 5 條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 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二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 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 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第 5-1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 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 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 納。 第 5-2 條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 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 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6 條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 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 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 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