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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地價稅 第 14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第 15 條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 徵之。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第 16 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 (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 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加徵千分之十五。 二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 四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 五。 五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 (市) 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 為準。但不包括工廠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第 17 條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艪臈脒臶 二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 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第 18 條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 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二 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三 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四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 之停車場用地。 五 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 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六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第 19 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 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 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第 20 條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 第 21 條 凡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定應徵空地稅之土地,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 稅基本稅額加徵二至五倍之空地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