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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田賦 第 22 條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 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 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 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 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 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 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 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第 22-1 條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 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 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二 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 三 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四 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五 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前項規定之實施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 23 條 田賦徵收實物,就各地方生產稻穀或小麥徵收之。不產稻穀或小麥之土地 及有特殊情形地方,得按應徵實物折徵當地生產雜糧或折徵代金。 實物計算一律使用公制衡器,以公斤為單位,公兩以下四捨五入。代金以 元為單位。 第 24 條 田賦徵收實物,依左列標準計徵之: 一 徵收稻穀區域之土地,每賦元徵收稻穀二十七公斤。 二 徵收小麥區域之土地,每賦元徵收小麥二十五公斤。 前項標準,得由行政院視各地土地稅捐負擔情形酌予減低。 第 25 條 實物驗收,以新穀同一種類、質色未變及未受蟲害者為限;其所含沙、石 、泥、土、稗子等類雜物及水分標準如左: 一 稻穀: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五,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 公石在五十三公斤二公兩以上者。 二 小麥: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四,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 公石在七十四公斤以上者。 因災害、季節或特殊情形,難達前項實物驗收標準時,得由直轄市、縣 ( 市) 政府視實際情形,酌予降低。 第 26 條 徵收實物地方,得視當地糧食生產情形,辦理隨賦徵購實物;其標準由行 政院核定之。 第 27 條 徵收田賦土地,因交通、水利、土壤及水土保持等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 致其收益有增減時,應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其辦法由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7-1 條 為調劑農業生產狀況或因應農業發展需要,行政院得決定停徵全部或部分 田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