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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稽徵程序 第 40 條 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 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 日期,由省 (市) 政府定之。 第 41 條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每年 (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第 42 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 (期) 地價稅開徵六十日前,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通知。 第 43 條 主管稽徵機關於查定納稅義務人每期應納地價稅額後,應填發地價稅稅單 ,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並將繳納期限、罰則、收款公庫名稱地 點、稅額計算方法等公告週知。 第 44 條 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應於收到地價稅稅單後三十日內,向指定 公庫繳納。 第 45 條 田賦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依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按段 歸戶後之賦額核定,每年以分上下二期徵收為原則,於農作物收穫後一個 月內開徵,每期應徵成數,得按每期實物收穫量之比例,就賦額劃分計徵 之。 第 46 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期田賦開徵前十日,將開徵日期、繳納處所及繳納須 知等事項公告週知,並填發繳納通知單,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 持憑繳納。 第 47 條 田賦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於收到田賦繳納通知單後,徵收實物者,應 於三十日內向指定地點繳納;折徵代金者,應於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 第 48 條 田賦徵收實物之土地,因受環境或自然限制變更使用,申請改徵實物代金 者,納稅義務人應於當地徵收實物之農作物普遍播種後三十日內,向鄉 ( 鎮) 、 (市) 、 (區) 公所申報。 申報折徵代金案件,鄉 (鎮) 、 (市) 、 (區) 公所應派員實地調查屬實 後,列冊送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當地糧食機關派員勘查核定。 第 49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 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 。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 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但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期間得延長為二十日。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 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主管地政機關於登記時,發現該土地公告現值 、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有錯誤者,立即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更正重核 土地增值稅。 第 50 條 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應於三十日內向 公庫繳納。 第 51 條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審定之移轉現值核 定其土地增值稅者,如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拍賣法院應俟拍 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第一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賣、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 ;其屬代繳者,得向繳稅義務人求償。 第 52 條 經徵收或收買之土地,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或收買機關,應檢 附土地清冊及補償清冊,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土地增值稅及應納未納 之地價稅或田賦,稽徵機關應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造具代扣稅款證明 冊,送由徵收或收買機關,於發放價款或補償費時代為扣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