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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罰則 第 53 條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 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 第 54 條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 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 鍰。 二 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 。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 二之罰鍰。 第一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 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55 條 依前條規定追補應繳田賦時,實物部分按實物追收之;代金及罰鍰部分, 按繳交時實物折徵代金標準折收之;應發隨賦徵購實物價款,按徵購時核 定標準計發之。 第 55-1 條 依第二十八條之一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 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 一 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 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 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四 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 之利益者。 第 55- 2 條 (刪除) 第 56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