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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娛樂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 第 2 條 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 一 電影。 二 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 演。 三 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 四 各種競技比賽。 五 舞廳或舞場。 六 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 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第 3 條 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 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 第 4 條 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免徵娛樂稅: 一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或財團 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 種娛樂,其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者。 二 以全部收入,減除必要開支外,作為救災或勞軍用之各種娛樂。 三 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對內舉辦之臨時性文康活 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 前項第二款准予減除之必要開支,最高不得超過全部收入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