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徵收率
第 5 條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徵之:
一 電影,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本國語言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十。
二 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
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 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五。
四 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五 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
六 撞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保齡球館,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三十;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
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第 6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
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直轄市及縣 (市) 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
政部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