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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徵收率 第 5 條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徵之: 一 電影,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本國語言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十。 二 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 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 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五。 四 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五 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 六 撞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保齡球館,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三十;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 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第 6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 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直轄市及縣 (市) 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 政部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