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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稽徵 第 7 條 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 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 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 第 8 條 凡臨時舉辦娛樂活動,對外售票、收取費用者,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 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 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 關報備。 第 9 條 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 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 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臨時舉辦之有價娛樂活動,主管稽徵機關應每五天核算代徵稅款一次,並 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第 10 條 娛樂稅代徵人應於代徵時發給娛樂票作為憑證,並於娛樂人持用入場時撕 斷,否則以不為代徵論處。但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查定課徵者,得免 用娛樂票。 前項娛樂票,由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編號驗印者,按照工本費發售各娛 樂業使用。但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售票者,應由負責人於舉辦前將票編號 ,標明價格,申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如期報繳代 徵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