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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報關及查驗 第 12 條 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 五日內,向海關辦理。 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 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二項貨物進出口前,得預先申報;其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 第 13 條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 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 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檢驗合格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檢驗合 格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 第 14 條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 ,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 十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 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 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 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 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 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 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 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 一 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 二 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者 。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 三 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者。 第 15 條 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由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 者向海關申報。 前項所稱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車為列車長;在其 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 經營第一項業務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 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 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 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 第 16 條 納稅義務人依第十四條規定應繳之關稅及保證金,得經海關核准提供適當 擔保為之;其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17 條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 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 海關對於前項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經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舉證證明其已訂定契約 並據以進行交易,且將導致損失者,得申請延長海關預先審核稅則號別之 適用,並以延長九十日為限。但變更後之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 ,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不服海關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者,得於貨物進口前 ,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申請覆審,財政部關稅總局除有正當理由外,應為適 當之處理。 申請預先審核之程序、所須文件、海關答復之期限及財政部關稅總局覆審 處理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18 條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 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 ,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 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19 條 海關於貨物進出口時,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 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 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貨物查驗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及所需費用, 統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負擔。 第 20 條 進出口貨物應在海關規定之時間及地點裝卸;其屬於易腐或危險物品,或 具有特殊理由,經海關核准者,其裝卸不受時間及地點限制。 第 21 條 未經海關放行之進口貨物、經海關驗封之出口貨物及其他應受海關監管之 貨物,申請在國內運送者,海關得核准以保稅運貨工具為之。 前項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 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 換發、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22 條 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 櫃集散站。 前項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 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 之申請、換發、貨櫃與貨物之存放、移動、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第 23 條 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 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24 條 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 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