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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完稅價格 第 25 條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 一 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 二 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 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 (一) 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 (二) 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 (三) 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 (四) 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 三 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四 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 五 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 六 保險費。 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 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 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 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第 26 條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 : 一 買方對該進口貨物之使用或處分受有限制者。但因中華民國法令之限 制,或對該進口貨物轉售地區之限制,或其限制對價格無重大影響者 ,不在此限。 二 進口貨物之交易附有條件,致其價格無法核定者。 三 依交易條件買方使用或處分之部分收益應歸賣方,而其金額不明確者 。 四 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者。 前項第四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 買、賣雙方之一方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者。 二 買、賣雙方為同一事業之合夥人者。 三 買、賣雙方具有僱傭關係者。 四 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 者。 五 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者。 六 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者。 七 買、賣雙方共同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人者。 八 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者。 第 27 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 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 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 貨物相同者。 第 28 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核定者,海 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 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 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 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 第 29 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 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求,變更本條及第三十條核估之適用順序。 第一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 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 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 一 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 通常支付之佣金。 二 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 三 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 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 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九十日 內,按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輸入原狀首批售予無特殊關係者相當 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 進口貨物非按輸入原狀銷售者,海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按該進口貨物 經加工後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 該單位價格,應扣除加工後之增值及第三項所列之扣減費用。 第 30 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 二十九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 一 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 二 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 利潤與一般費用。 三 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 第 31 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 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 定之。 依前項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者,經納稅義務人請求,海關應以書面告知其核 估方法。 第 32 條 運往國外修理、裝配之機械、器具或加工貨物,復運進口者,依下列規定 ,核估完稅價格: 一 修理、裝配之機械、器具,以其修理、裝配所需費用,作為計算根據 。 二 加工貨物,以該貨復運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與原貨出口時同類貨物進口 之完稅價格之差額,作為計算根據。 第 33 條 進口貨物係租賃或負擔使用費而所有權未經轉讓者,其完稅價格,根據租 賃費或使用費加計運費及保險費估定之。 前項租賃費或使用費,如納稅義務人申報偏低時,海關得根據調查所得資 料核實估定之。但每年租賃費或使用費不得低於貨物本身完稅價格之十分 之一。 依第一項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進口貨物,除按租賃費或使用費繳納關 稅外,應就其與總值應繳全額關稅之差額提供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 。 第一項貨物,以基於專利或製造上之秘密不能轉讓,或因特殊原因經財政 部專案核准者為限。 第一項租賃或使用期限,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 34 條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外幣價格之折算,以當時外匯管理機關公告 或認可之外國貨幣價格為準;其適用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 35 條 整套機器及其在產製物品過程中直接用於該項機器之必須設備,因體積過 大或其他原因,須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事前檢同有關文件申報,海 關核明屬實,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外,各按其應列之稅則 號別徵稅。 第 36 條 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機器依前條規定 辦理外,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 第 37 條 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除參考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申報文件 外,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 檢查該貨物之買、賣雙方有關售價之其他文件。 二 調查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國內銷售價格,暨查閱其 以往進口時之完稅價格紀錄。 三 調查其他廠商出售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有關帳簿及單證。 四 調查其他與核定完稅價格有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