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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納稅期限與行政救濟 第 38 條 關稅之繳納,自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第 39 條 應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應於繳納關稅後,予以放行。但本法另有規定或經 海關核准已提供擔保者,應先予放行。 第 40 條 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 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 ,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並得於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提領 貨物。 第 41 條 海關對復查之申請,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 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納稅義務人。延 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之翌日起十五日內送達納稅義務人。 第 42 條 納稅義務人不服前條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 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之翌日起十日內,予以退回;並自納稅 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 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補繳稅款者,海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 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之翌日起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 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之 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第 43 條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者,海關得就納稅義 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 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 欠繳依本法規定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之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海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 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或罰鍰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 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 團體者,得限制其負責人或代表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 限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