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節 退稅
第 57 條 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得於成品出口後退還之。
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得由廠商提供保證,予以記帳,俟成品出口後沖銷
之。
外銷品應沖退之原料進口關稅,廠商應於該項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
六個月內,檢附有關出口證件申請沖退,逾期不予辦理。
前項期限,遇有特殊情形經財政部核准者,得展延之,其展延,以一年為
限。
外銷品沖退原料關稅,有關原料核退標準之核定、沖退原料關稅之計算、
申請沖退之手續、期限、提供保證、記帳沖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第 58 條 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進口一年內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於禁止之翌日
起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燬者,發還其原繳關稅。
已納稅之電影片,經禁止映演,自主管審查影片機關通知禁演之翌日起三
個月內退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燬者,退還其關稅。
第 59 條 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
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
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一年為限;短徵、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
算;短退、溢退者,自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算。
第一項補繳或發還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完納或應繳納期限截止或海關填
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至補繳或發還之日止,就補繳或發還之稅額,依
應繳或實繳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徵收或發還。
短徵或溢退之稅款及依前項規定加計之利息,納稅義務人應自海關補繳通
知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
補繳之日止,照欠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60 條 應退還納稅義務人之款項,海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立即通知
納稅義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