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
第 3 條 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海關進口稅則之稅率分為
兩欄,分別適用於與中華民國有互惠待遇及無互惠待遇之國家或地區之進
口貨物。其適用對象,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並由行
政院函請立法院查照。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財政部為研議進口稅則之修正及特別關稅之課徵等事項,得設關稅稅率委
員會,其組織及委員人選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所需工作人員
由財政部法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 4 條 海關進口稅則得針對特定進口貨物,就不同數量訂定其應適用之關稅稅率
,實施關稅配額。
前項關稅配額之分配方式、參與分配資格、應收取之權利金、保證金、費
用及其處理方式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第 5 條 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第 6 條 納稅義務人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者,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
餘財產前,應依法分別按關稅、滯納金及罰鍰應受清償之順序繳清。清算
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償之款項負繳納義務。
第 7 條 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徵
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
,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之計算,於應徵之款項確定後,經准予分期或延期繳納者,自各
該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前二項規定,於依本法規定應徵之費用準用之。
第 8 條 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報單、發票及其他有關文件,採與海關電
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
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
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
業務。
前二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應經
財政部許可;其許可之條件、最低資本額、營運項目、收費基準、營業時
間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9 條 關務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向海關所提供之各項報關資料,除
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其涉有觸犯刑法規定
者,並應移送偵查:
一 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 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 海關或稅捐稽徵機關。
四 監察機關。
五 受理有關關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 依法從事調查關務案件之機關。
七 其他依法得向海關要求提供報關資料之機關或人員。
八 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或人員。
海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貨物
輸出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之機關人員,對海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
漏情事,準用同項對關務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
第 10 條 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
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
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
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
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
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被調查
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指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報關業、運輸業、倉儲業、快
遞業及其他企業、團體或個人。
海關執行第一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
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
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範圍、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
第 11 條 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及管理,準用本法進出口通關及管理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