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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特別關稅 第 62 條 進口貨物在輸出或產製國家之製造、生產、外銷運輸過程,直接或間接領 受獎金或其他補貼,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 外,得另徵適當之平衡稅。 第 63 條 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 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 前項所稱正常價格,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 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適當之第三 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銷售 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 第 64 條 前二條所稱危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重大損害或有重大 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 平衡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領受獎金及補貼金額,反傾銷稅之課徵 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傾銷差額。 平衡稅與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額、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 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 平衡稅與反傾銷稅之課徵,其有關申請資格、條件、調查、審議、意見陳 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65 條 輸入國家對中華民國輸出之貨物或運輸工具所裝載之貨物,給予差別待遇 ,使中華民國貨物或運輸工具所裝載之貨物較其他國家在該國市場處於不 利情況者,該國輸出之貨物或運輸工具所裝載之貨物,運入中華民國時, 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財政部得決定另徵適當之報復關稅。 財政部為前項之決定時,應會商有關機關,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66 條 為應付國內或國際經濟之特殊情況,並調節物資供應及產業合理經營,對 進口貨物應徵之關稅,得在海關進口稅則規定之稅率百分之五十以內予以 增減;對特定之生產事業,在特定期間因合併而達於規定之規模或標準者 ,依合併計畫所核准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得予以停徵關稅。 前項增減稅率貨物種類之指定,實際增減之幅度,與特定生產事業之種類 ,合併應達到之規模或標準,以及增減或停徵關稅之開始與停止日期,均 由財政部、經濟部會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並即由行政院送立法院查 照。 前項增減稅率之期間,以一年為限;停徵機器設備關稅之特定期間,以二 年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之生產事業,如不按原核准合併計畫完成,或於合併計 畫完成後未達規定之規模或標準者,原停徵之關稅應予補徵,並依第六十 九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停徵關稅之機器設備,在進口之翌日起五年內不得 讓售、出租或用以另立生產事業;違者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第 67 條 依貿易法第十八條或國際協定之規定而採取進口救濟或特別防衛措施,得 對特定進口貨物提高關稅、設定關稅配額或徵收額外關稅,其課徵之範圍 與期間,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關稅配額之實施,依第四條第二項關稅配額之實施辦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