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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罰責 第 68 條 進口貨物不依第十二條規定期限報關者,自報關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 加徵滯報費新臺幣十八元。 前項滯報費徵滿三十日仍不報關者,由海關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扣 除應納關稅及必要之費用外,如有餘款,由海關暫代保管;納稅義務人得 於五年內申請發還,逾期繳歸國庫。 第 69 條 不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期限納稅者,自繳稅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照欠繳稅額 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 前項滯納金加徵滿六十日仍不納稅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 第 70 條 海關依第十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人如無正當理由規避 、妨礙或拒絕調查、拒不提供該貨或同類貨物之有關帳冊、單據等證件或 拒絕允許進入相關電腦檔案或資料庫內查核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第 71 條 依第四十九條規定應繳之關稅,該貨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現貨物持有 人、轉讓人或受讓人,應自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繳納;屆期 不繳納者,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滯納滿三十日仍不繳納者,依 第七十六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不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補繳關稅者,一經查出,除補徵關稅外,處以應補稅 額一倍之罰鍰。 第 72 條 依法辦理免徵、記帳及分期繳納關稅之進口機器、設備、器材、車輛及其 所需之零組件,應繳或追繳之關稅延不繳納者,除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外, 自繳稅期限屆滿日或關稅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欠繳或記帳稅 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以不超過原欠繳或記帳稅額百分之三十為 限。 第 73 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 內銷者,以私運貨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 74 條 外銷品原料之記帳稅款,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沖銷者,應即補繳稅款, 並自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應補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 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滯納金: 一 因政府管制出口或配合政府政策,經核准超額儲存原料者。 二 工廠遭受風災、地震、火災、水災等不可抗力之災害,經當地警察或 稅捐稽徵機關證明屬實者。 三 因國際經濟重大變化致不能於規定期限內沖銷,經財政部及經濟部會 商同意免徵滯納金者。 四 因進口地國家發生政變、戰亂、罷工、天災等直接影響訂貨之外銷, 經查證屬實者。 五 在規定沖退稅期限屆滿前已經出口,或在規定申請沖退稅期限屆滿後 六個月內出口者。 第 75 條 違反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該項違禁品沒入之。 第 76 條 依本法應繳或應補繳之下列款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經通知繳納而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 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 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三 處理變賣或銷燬貨物所需費用,而無變賣價款可供扣除或扣除不足者 。但以在處理前通知納稅義務人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對前項繳納有異議時,準用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第一項應繳或應補繳之款項,納稅義務人已依第四十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得提供相當擔保,申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但依第四十條已提供相當擔保 ,申請將貨物放行者,免再提供擔保。 第一項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繳。 第 77 條 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者,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 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 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 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 依前項及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無法變 賣而需銷燬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燬;屆期未銷 燬者,由海關逕予銷燬,其有關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並限期繳付海 關。 第 78 條 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辦理 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或其他應遵行 事項,違反依第八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 第 79 條 載運客貨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 、執行運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其 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 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 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 第 80 條 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 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專責報關人員辦理報關審核簽證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十八條 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 六個月以下之報關審核簽證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第 81 條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運貨工具使用 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 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 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 登記。 第 82 條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及貨物之存 放、移動、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 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 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第 83 條 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理貨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 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第 84 條 保稅倉庫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倉庫之設備建置、貨 物之存儲、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 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保 稅貨物、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第 85 條 保稅工廠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工廠之設備建置、保 稅物品之加工、管理、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違反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 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工廠業務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登記。 第 86 條 物流中心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或其他 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四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 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 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貨物進儲、按月彙報或廢止其 登記。 第 87 條 免稅商店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銷售 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 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貨物進儲或廢止其登記 。 第 88 條 辦理外銷品沖退稅之廠商申請沖退稅、辦理原料關稅記帳或其他應遵行事 項,違反依第五十七條第五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停止廠商六個月以下 之記帳。 第 89 條 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規定繳 納保證金之業者,欠繳依本法規定應繳稅款、規費或罰鍰時,海關得就其 所繳保證金抵繳。 保證金因前項抵繳而不足時,海關得通知於一定期限內補足差額;屆期不 補足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第 90 條 保稅運貨工具載運之貨物及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免稅商店儲存 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業者應負 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捐。 第 91 條 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處理。